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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活动】中介炒房合同被判无效合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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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童心无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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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K大赛] 【辩论活动】中介炒房合同被判无效合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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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4-14 23:13:20 | 只看该作者|

炒房子的好多是中介,这叫做置业,李嘉诚都是靠置业房地产发展起来的,但他是在金融危机时期逆流置业,是因为眼光独到。而中介依靠的是双方信息的不对等赚钱,这是一种炒作行为,要打压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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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4-15 09:54:51 | 只看该作者|
非常合理,房屋本来建设后就是用来住的,而不是用来炒的,毕竟大部分人买不起高价房,这样会加大阶级分化,愈演愈烈之下可能就是社会变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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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4-15 11:16:34 | 只看该作者|
总结一下合同无效的三个理由:

第一是,合同有违公平交易,会扰乱市场秩序。‘被告(本案中的卖房者)允许原告(本案中的买房者)将该房屋过户给第三方名下,并配合过户一切手续,配合原告看房’的约定,将导致最终的买受人非本案原告,此约定违反了公平交易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更有可能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借此倒卖房屋。”

第二是本次引发广泛关注的案例中的理由,签订合同并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具体说来——“(合同中的买房者)签订该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转售他人,并非要购买被告名下的涉诉房屋,其签订买卖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买卖合同不成立。”

第三则是,房产中介人员或者说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应该是有着严格的职业道德要求的,忠实于客户,不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他们不能违背这样的职业义务。

这三大理由中,最坚实的一条是违背房产中介的职业道德

三大理由中,前两条有一定的争议性。比如,理由一中的相关判决认为“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这个观点显然和理由二有冲突性。而对于“真实意思”表示这点,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石佳友在其财新的专栏里也提出质疑,认为这个“真意”应是双方共同的意图,不是一方所独有的私下盘算。中介的身份对于双方真实意图表示没有影响。

第三条理由,则最为坚实,聚焦于中介这个特殊的身份。事实上,省去了中介二字,而直接说炒房合同无效。这样确实会让人担忧,认为给了卖房者钻空子的空间,比如签订好的合同,卖房者发现房价涨了,后悔了,遂找“炒房”这个理由来撕毁合同。事实上,普通人的房屋买卖,不管是不是以“炒”为目的,都属于合同自由的范畴。但是,中介或者说房地产经纪这个职业绝对是具有特殊性的。如前文所说,他们具备比一般人要多太多的信息和资源,一旦作为市场交易的主体,那么,对于其他主体来说是极其不公的,也很容易侵犯到其他主体的利益。因此,应该禁止他们参与到“炒房”之中。

中介炒房合同纠纷中,不少人可能会质疑卖房者毁约,看到房子卖高价就后悔了,而当初他们在签约的时候可是自愿的,不可能不知道对方的真实身份。问题就在于,中介“买房人”可能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得知卖房人急于卖房筹钱等信息而杀价,也可能会和这起房屋买卖的实际中介(注:中介买房人不会犯自己代理自己的错误,不然这个合同可以直接判无效,所以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他们会以普通买房人的身份出现,而这单买卖的中介另有其人)串通,让卖房人误以为自己所签订的价格是一个公道的市场价格,实际并非如此,甚至在合同中留下不少有利于自己但是卖家浑然不觉的后门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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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4-15 11:24:44 | 只看该作者|
房屋本来就不是中介所有的,中介既没有所有权,就无权处分房产,合同无效的判决是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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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4-15 12:55:35 | 只看该作者|
首先,无效合同大致有5种类型。①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合同。②损害社会的利益。③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或是第三人的利益。④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⑤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  所以嘛,你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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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4-15 16:24:38 | 只看该作者|
中介既然已经受买方的委托寻找房源,那你的角色就应该是为买方服务收取佣金的服务机构了,而不应该趁着信息不对称摇身一变成了房屋的卖方来坑害你的委托人,所以我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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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4-15 16:58:38 | 只看该作者|
职务性犯罪之所以在中国屡屡发生就是我们缺乏对灰色地带的有效遏制,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才是行业的立身之本。支持法院的判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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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4-15 19:55:22 | 只看该作者|
我觉得不那么简单吧,合同法确实有契约真实意思表达的含义,不过这信息太少了,不能一概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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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4-15 20:54:04 | 只看该作者|

炒房和做买卖是一样要实现收益的,没有错,房价的高昂是政府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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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4-16 01:30:23 | 只看该作者|

总结一下合同无效的三个理由:

第一是,合同有违公平交易,会扰乱市场秩序。‘被告(本案中的卖房者)允许原告(本案中的买房者)将该房屋过户给第三方名下,并配合过户一切手续,配合原告看房’的约定,将导致最终的买受人非本案原告,此约定违反了公平交易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更有可能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借此倒卖房屋。”

第二是本次引发广泛关注的案例中的理由,签订合同并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具体说来——“(合同中的买房者)签订该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转售他人,并非要购买被告名下的涉诉房屋,其签订买卖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买卖合同不成立。”

第三则是,房产中介人员或者说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应该是有着严格的职业道德要求的,忠实于客户,不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他们不能违背这样的职业义务。

这三大理由中,最坚实的一条是违背房产中介的职业道德

三大理由中,前两条有一定的争议性。比如,理由一中的相关判决认为“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这个观点显然和理由二有冲突性。而对于“真实意思”表示这点,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石佳友在其财新的专栏里也提出质疑,认为这个“真意”应是双方共同的意图,不是一方所独有的私下盘算。中介的身份对于双方真实意图表示没有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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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炒房合同纠纷中,不少人可能会质疑卖房者毁约,看到房子卖高价就后悔了,而当初他们在签约的时候可是自愿的,不可能不知道对方的真实身份。问题就在于,中介“买房人”可能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得知卖房人急于卖房筹钱等信息而杀价,也可能会和这起房屋买卖的实际中介(注:中介买房人不会犯自己代理自己的错误,不然这个合同可以直接判无效,所以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他们会以普通买房人的身份出现,而这单买卖的中介另有其人)串通,让卖房人误以为自己所签订的价格是一个公道的市场价格,实际并非如此,甚至在合同中留下不少有利于自己但是卖家浑然不觉的后门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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